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619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苏木**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趁乌拉特后旗乌盖苏木和丰村西乌盖沟防洪治理工程现场无人之机,多次盗窃工地上的复合土工膜36平方米和格宾铁丝网269.1平方米。事发后,该工程项目部报警,孙某某被传唤到案。后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孙某某盗窃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复合土工膜鉴定价格共计275.4元,格宾铁丝网鉴定价格共计2107.053元,以上盗窃财物共计2382.453元。
案发后,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将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物品返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82.4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腊梅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乌拉特后旗**苏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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