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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因手头拮据,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底利用秘密配置的被害人焦某某在蓟州区渔阳镇凯罗底商的“**”网咖钥匙,在离职后多次到到网咖内盗窃电脑共计11台并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HKC牌电脑一体机等价值人民币209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后被被害人焦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

2、被害人焦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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