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孙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街**组**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孙某丙,曾用名孙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街**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批准逮捕,孙某丙于2019年12月30日到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投案自首,镇雄县公安局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2日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27日以被告人孙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28日告知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7日、3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3日、4月16日重报。因系共同犯罪,为提升司法效率,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合并案件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11日,席某某(另案)与孙某庚、孙某戊(另案)因拉煤问题在**煤矿殴打铲车驾驶员谭某甲,后席某某、孙某庚、孙某戊开车离开,孙某庚电话邀约被告人孙某丙、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带工具往煤矿路上会合。席某某等人与孙某丙等人汇合后返回五德途中,席某某、孙某庚、孙某丙、孙某乙、孙某甲等人持刀、电警棍等工具先后殴打文某某、谭某乙、闫某某等人。
2、2017年1月9日晚,某己(另案)酒后在**街上与顾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顾某某打电话给袁某某(另案)后,袁某某驾车载许某某(另案)到场,许某某下车殴打孙某己,后孙某己将此事告诉席某某(另案)等人,孙某己及席某某、孙某丙等人赶到现场找袁某某质问,双方和谈后离开。随后赶到的孙某庚(另案)与袁某某发生口角纠纷,遂遭到骆某某(另案)殴打,孙某乙打电话给席某某,席某某邀约孙某己、孙某丙等人持刀具赶到现场,双方准备斗殴时,被五德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斗殴未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某某等人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孙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丙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系从犯,孙某丙、孙某甲系投案自首,孙某丙参与的聚众斗殴罪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剑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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