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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52X,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平顶山市****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遵化店**号楼**单元**楼东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姜某某谎称自己在本市杨西村拥有养牛场从事养牛生意,每头牛利润大概有一万元左右。姜某某又将该养牛生意告知被害人蒋某某。后姜某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将305210元(含蒋某某19.5万元)转给孙某某。孙某某将收到的钱款挥霍。

2018年9月至2019年4 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没有能力为他人安排、调动工作的情况下,以其认识领导可以安排、调动工作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姜某某3.5万元、方某某1.5万元、孙某甲3.6万元。后在孙某甲催要下退给孙某甲1.5万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姜某某、方某某、孙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主动到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闫爱玲

检察官助理:路  洋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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