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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年2月19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孙某某承租本市白云区**街**路**号**栋**房,仓储、销售假冒 “LONGINES”、“OMEGA”、“CARTIER”、“MIDO”、“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同年11月1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孙某某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160只、销售单据6本等物1批。经统计,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共价值人民币180990元;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按实际销售价格算共价值人民12210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资料、销售单据、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卢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 欣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60只等物1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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