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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队**号,无业,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6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冀0209民初202号、203号、204号、205号民事判决书对郭某甲(原告)与被告人孙某甲(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孙某甲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甲借款本金共计6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四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孙某甲未履行判决书义务。2016年11月15日郭某甲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2执8657号、8658号、8659号、86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孙某甲履行判决书义务,并向郭某甲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自四案判决生效后至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共向郭某甲偿还钱款7.95万元,后不再履行判决义务。

经查,在法院执行过程中,2017年被告人孙某甲承包鱼池进行渔业养殖,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其为逃避法院执行,让买鱼方直接将鱼款转账至其子孙某乙和其外甥孙某丙银行卡内,再以该二人的名义支付其养鱼期间拖欠的鱼饲料款、鱼药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未优先履行法院判决,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11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意见书、关于郭某甲申请执行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情况报告、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案件信息表、普通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情况、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快递单、曹妃甸七农场证明、滦南县燕兆饲料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股东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商品调拨单、收据、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王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乙、李某甲、郑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如在审理阶段履行执行义务,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东海

检察官助理:郑雪娇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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