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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金山、程海涛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1030号

被告人孙金山,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0********,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小区**幢**楼西屋(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被告人孙金山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8月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10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程海涛,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1********,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海涛曾因转移赃物,于2001年11月,被原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程海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于2016年1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6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0月1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至9月13日,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到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王官集镇、蔡集镇,3次盗窃他人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电瓶8组,合计价值人民币398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9年8月26日1时左右,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到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盗窃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金鹏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后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到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再生资源商贸城,盗窃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尺度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昊丰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917元。

2. 2019年9月13日1时左右,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到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中学,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欧皇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后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到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聚尚购超市对面菜市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杂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11元。

3. 2019年9月13日2时左右,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被害人黄某某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061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于2019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金山、程海涛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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