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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号院。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原系本市市南区江西路**号**火锅(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收银员。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孟某某采用私扣顾客消费现金,将顾客消费款直接收入个人微信、会员卡套现等方式,盗窃店内营业款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赃款用于贴补家用。被告人孟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慧

检察官助理战超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孟某某现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镇**村**号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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