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10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队。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杭锦后旗**镇**村村委会对面巷口处捡到被害人王某某丢失的OPPOA57手机,后孟某某让其长子王某甲将王某某手机微信红包内的4128.17元人民币以扫微信收付款扫码的方式转到孟某某手机微信内,后孟某某将钱用于其个人生活消费,孟某某将其捡拾王某某的手机放在家中西卧室抽屉中,后被杭锦后旗公安局依法扣押。案发后,孟某某退还其盗窃王某某手机微信红包内的4128.17元,杭锦后旗公安局将OPPOA57手机起回发还王某某。孟某某被杭锦后旗公安局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孟某某将其盗窃的钱财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佼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