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委**组,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被告人季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某为给自家打烧柴,于2019年2月携带手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桦树经营所施业区58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合立木蓄积0.2941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0.2198立方米。所非法采伐的水曲柳被其拽回家中打成烧柴。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与受损方红石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书。所非法采伐的水曲柳被其拽回家中打成烧柴。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与受损方红石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伐根、手锯;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木材去向说明等;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证言:证人齐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季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检 察 官:郑旭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锯1把。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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