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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陶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诉刑诉〔2018〕621号

被告人安某某(绰号“伟伟”),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黄浦区**街**弄**号**室。1987年因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8年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8年1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号**室。2004年10月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11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精河县**路**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1993年因故意杀人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8年10月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镇**村**号。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阿狗”),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浦东新区**弄**号**室。199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三十日。2018年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3********,黎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路**号,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7年11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7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陶某某、郭某某、陆某某、田某某、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分别于2018年2月27日、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8年4月2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17日将本案交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9月1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8年10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因其吸毒曾被公安机关查处而怀疑系社会朋友苏某甲举报,遂于2017年11月24日晚由中间人顾某甲通过何某某约谈苏某甲。当晚22时40分许,安某某、顾某甲、苏某甲及苏的朋友在本市黄浦区**号**饭店二楼包房内见面,因遭苏某甲否认,安某某及顾某甲用苏某甲电话邀约何某某一起前来交涉。次日凌晨0时20分许,何某某偕康某某、张某某、崔某某等人来到饭店门口,何、康、张至二楼与安某某碰面,期间康某某用微信与他人通话称与安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安某某则误认为康某某是在纠集他人过来滋事,便打电话指使被告人陶某某带人上来,陶某某便纠集被告人郭某某、田某某及孙某甲等人至二楼包间。凌晨0时45分许,安某某当场指使陶某某等人将康某某及张某某挟持下楼,其中被告人陶某某、孙某甲随手携带啤酒瓶,与郭某某、田某某等一起挟持张某某、康某某下楼。

被告人陶某某、孙某甲、郭某某、田某某等人挟持康某某、张某某至饭店一楼楼梯口处,孙某甲率先动手,使用啤酒瓶砸打张某某头部,并与陶某某、郭某某、田某某相互配合,控制张某某身体后对张进行围殴。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在郭某某、田某某联合控制张某某身体,尤其是田某某压制张头部时,持啤酒瓶多次猛砸张某某头部致酒瓶破碎、张头部流血,后在张某某被郭某某绊倒在地后又用椅子砸张;被告人郭某某用金属饭勺砸打张某某,并将张某某摔倒在地。期间,张某某、康某某遂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反击,先后刺伤郭某某、陶某某。店外街对面的崔某某见状,冲入饭店用椅子砸打对方,拉劝己方。被众人劝开后,张某某持刀具冲上二楼,和安某某理论。安某某逞凶,欲用椅子砸打张某某但被他人阻止。

被害人张某某上楼同时,被告人孙某甲、陶某某、陆某某等人先后至隔壁棋牌室共拿了5根铁管,先由孙某甲、郭某某及陆某某持棍在饭店外追打崔某某。未果后,三人在饭店门口遇正在扭打的陶某某和张某某,郭某某、孙某甲、陆某某、陶某某遂持棍合力殴打张某某,四人均持棍猛击张某某头部及相邻部位等。稍后张某某、康某某逃至马路中央,郭某某等人继续上前攻击。此时安某某等人步出饭店,安某某径直冲向远处的张某某叫嚣,且在他人的配合下徒手殴打张,同时郭某某等人依旧持棍加害,张某某倒地,众人散去。张某某后被康某某等人送至曙光医院,经抢救不治身亡。郭某某、陶某某、田某某等人亦至同济医院治疗。

经侦查,被告人陶某某、田某某于2017年11月25日凌晨被侦查人员至就医地带回调查。被告人郭某某经救治脱离危险后于2017年11月28日被带回调查。被告人陆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在山东省泰州市被抓获,于同日被押解回沪。被告人安某某于2018年1月5日晚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号**被抓获。被告人孙某甲于2018年1月16日在其户籍地被抓获押解回沪。6名被告人到案后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供述与辩解,其中被告人陶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余五名被告人均交代不诚。

经法医检验鉴定:张某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多次击打所致;郭某某所受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系因外伤所致肺破裂及膈肌破裂,综合评定构成重伤二级;陶某某所受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系因外伤所致右枕顶部头皮瘢痕、体表(左肩背部)瘢痕分别评定为轻微伤;田某某受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外伤所致体表(左胸部)瘢痕,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安某某、陶某某、郭某某、陆某某、田某某、孙某甲的部分供述与辩解;2、何某某、康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苏某乙、顾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乙、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3、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4、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陶某某、郭某某、孙某甲、陆某某、田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陶某某、孙某甲、郭某某、陆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雪娣

2018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陶某某、郭某某、陆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9066****。

2、侦查案卷十一册、补充材料一册、光盘四张。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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