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9********,彝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镇**社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大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下午,货车驾驶员郭某甲和郭某乙驾驶两辆拖挂车到大关县**镇**村郑某甲的停车场内装货,因未装到货,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安某某驾驶号牌为苏******的雪佛兰轿车搭乘货主王某某来到该停车场,在停车场内,安某某与郑某甲及郑某乙发生争执并辱骂二人。后王某某通知货车驾驶员不要装货了,在停车场门口,安某某准备开车和王某某离开,郭某乙便拦着安某某的车要求退还“信息费”,因郭某乙一直拦在轿车面前,安某某便将车往前开动将郭某乙撞开,郭某乙退了几步之后,安某某继续驾驶车辆撞向郭某乙,将郭某乙撞来退到昭麻二级路上,车辆也停在道路中间,之后安某某驾车往大关县方向驶去。随后,安某某以为郑某甲故意为难自己,又立即驾车返回停车场,开着车从停车场入口加速向坐在停车场值班室门口处的郑某甲等人冲去,因郑某甲等人及时避让,未被安某某驾车撞着,但是安某某驾驶的车辆还是将郑某甲所坐椅子撞倒。之后安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几分钟后,安某某再次驾驶轿车返回停车场门口并辱骂、威胁郑某甲父子。
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郑某甲、郭某乙的陈述;4.王某某、郭某甲等证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监控视频、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采用驾车冲撞的方式,将郭某乙撞到有车辆来往的公路上,后其又驾车冲向停车场内的郑某甲等人并将郑某甲所坐椅子撞倒,其行为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咏忠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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