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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故意伤害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街道**委**组**号楼**单元**号。1997年因抢劫罪(未遂)被原抚顺市露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因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18时许,携带菜刀前往**广场,将正在广场凉亭休息的被害人李某某面部砍伤。

经抚顺公正司法所鉴定:李某某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颈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手食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抚顺市第五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安某某此次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9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地(抚顺市东洲区**街道**委**组**号楼**单元**号)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报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5、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刑罚执行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鹏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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