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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安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17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0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伙同李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在杞县西关S213省道华联超市门口,将李某某的灰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用电三轮车拉到经一路南头的空地上,将车架丢弃,电瓶卸掉后卖掉。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估价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振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孝玲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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