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94********,汉族,群众,专科毕业,企业工作人员,山东省临朐县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2时46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沿昌乐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昌乐县**镇**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7.1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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