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5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由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弯梁二轮摩托车由武穴市永宁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武师附小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宋某某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因涉嫌醉驾,民警将被告人宋某某带至武穴市中医院抽血采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4.04mg/100ml。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查处经过及询问过程视频光盘;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中军
检察官助理:王志坚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7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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