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27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6********,中专文化,户籍地为昌乐县**镇**村**号,现住址昌乐县**镇**街“新世纪电动车”门店。2004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昌乐县**镇**街路南侧“新世纪电动车”店东院墙外的过道内,因嫌曹某某在此处小便用右胳膊大臂将曹某某顶倒在地,致使曹某某腰部受伤。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某某腰L1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德昌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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