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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栾城区**小区地下车库用小刀、鸡蛋、酸奶等物品将被害人王某某名下的铃木奥拓车及郝某某名下的宝马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损坏,经鉴定王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3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个人矛盾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岩青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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