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刑诉〔2017〕25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十八里**镇十八里**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6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7年2月11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窜至颍上县**乡**村**庄,以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中,在室内翻箱倒柜,因未寻到财物而离开,盗窃未遂。接着,
其又以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在卧室的衣柜内翻找到一个紫红色的戒指盒,宋某某将盒内的一枚铂金钻戒装入自己口袋内,此时,张某乙返回家中而发现,宋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经颍上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钻戒价值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勘验、检查笔录。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4月2日,在颍上县看守所101监室内,因在押人员魏某某不满监室内床铺安排,与同监室的梁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魏某某、崔某某、卯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殴打梁某某,致其鼻部受伤。经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梁某某鼻中隔、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崔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林科
代理检察员:李昊
2017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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