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4********,汉族,半文盲,无业,湖北省襄阳区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5年11月16日、2019年2月21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本县望城街道文塘社区迎宾南路“千年舟板材”店面,将店内椅子上放着的女式黑色手提包内17000余元现金盗走。后将大部分赃款挥霍,并用所盗赃款购买了一部OPPO手机。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将OPPO手机及23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临澧县旅客住宿循环登记薄、临澧县公安局扣押、发放文件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祝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其还具有坦白、部分退赔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
检察官助理:邓威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一份。(内含光盘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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