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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3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饶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在饶阳县振兴街欣悦小区内盗窃被害人路某某一辆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后又到饶中新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后将两辆电动三轮车销赃。经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L”形拧子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路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敬雅

检察官助理:许晶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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