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3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6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街道**村**自然村**号,现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村**自然村**号。2018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2019年7月13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20年2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就被告人宋某某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开始精神病鉴定,7月16日收到鉴定意见,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早上6时许,在安吉县**镇**社区**汽修厂门口,采用手拉轿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董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小型轿车门打开,后被告人宋某某进入车内,在该轿车的中央扶手处盗窃硬币40元,在轿车副驾驶室前面的兜内盗窃红包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共计盗窃人民币1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前科劣迹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葛某某、董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史建国
检察官助理:沈佳奇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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