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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冯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单位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宋某乙。

诉讼代表人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3********,户籍在山东省邹平县**镇**村**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镇**村**号,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3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7月16日由我院对被告人宋某甲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在花园**路**弄**号**室。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7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9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23日对被告人宋某甲、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并案审理,并于同年11月8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同年12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冯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网络借贷业务,并由被告人宋某甲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2015年7月起,**公司以支付6.5%-12%的年化收益为回报,通过“**理财”APP平台,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并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公司的房贷业务和被告人冯某某、宋某甲等人经营的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

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2018年7月26日案发,**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8亿余元,未兑付纯本金金额达3.36亿余元。

2018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甲抓获。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司以支付或打折支付、债权转让方式清退**公司所吸收的资金,截至2019年12月26日,经司法会计鉴定确认,**公司后台数据显示,尚未兑付纯本金金额合计1.57亿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代持股协议》等书证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各被告人宋某甲、冯某某出资和持股情况。

2、证人宋某乙、张某甲、包某某、贾某某、陈某甲、王某甲、杨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陈某乙、丁某某、邓某某、张某乙、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其中部分证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职务情况以及**公司的人员结构、各自职责以及具体经营内容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李某丙证言笔录以及证人马某某、叶某某、张某丙、汲某某、徐某某、张某丁、侯某某、李某丁、童某某、孟某某至提供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理财”APP上个人资金记录、购买产品页面截图等证实,上述证人通过**公司的“**理财”APP平台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相关兑付资金的具体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查封决定书》、《协助冻结/接触冻结财产通知书》以及案发后**公司兑付资金的有关银行支付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及**公司清退所吸资金的情况。

7、被告人宋某甲、冯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冯某某身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案金额达29.8亿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康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联系电话:1822196****)、被告人冯某某(联系电话:1381760****、1869111****)现均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五册,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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