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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甲、马某等五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卖淫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街***村*街*排**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外号“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原某,曾用名原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乡**村**排。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温县**镇***村**街*排**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马某、原某、柴某某、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3月份,被告人宋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决)组织未成年人吕某某、辛某某、曹某某在宋某甲位于温县**镇的足疗店、废弃的**场、废弃的**等处卖淫。宋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某(宋某甲的岳父)负责运送嫖客。被告人柴某某和宋某乙(另案处理)分别引诱未成年曹某某和吕某某从事卖淫活动。王某某、宋某甲等违法所得共计1万余元,上述人员将违法所得予以私分。

2019年7月份至12月份,王某某、闫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等人组织未成年人鲁某某、宋某甲等人在温县城区**宾馆、***酒店等场所从事卖淫。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原某帮助王某某劝导、管理上述鲁某某、宋某甲等人卖淫。被告人马某协助王某某组织鲁某某、宋某甲实施卖淫活动。王某某、马某等人违法所得达3万余元,上述人员将违法所得予以私分。

案发后,马某、原某、柴某某、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马某、原某、柴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马某、原某、柴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组织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原某、刘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协助他人卖淫,该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引诱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原某、柴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马某、原某、柴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判处被告人原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  辛艳芳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宋某甲、马某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刘某某、

柴某某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原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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