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人,羁押前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镇**村***号。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鲁******号车辆在昌乐县**路**街路口处,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告人宫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采取辱骂、拳打、嘴咬的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刘某甲及辅警刘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人宫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0mg/100mL,刘某甲、刘某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范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以暴力方式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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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李金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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