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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宿松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宿松县某某棉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单位宿松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MA********,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奇志。

被告单位宿松县**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MA********,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镇**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方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61955********,系**棉业公司、**纺织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镇**村。

被告人王奇志,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61963********,汉族,高中文化,**棉业公司、**纺织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社区**路**号。被告人王奇志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单位**纺织公司、**棉业公司及被告人王奇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奇志系被告单位**棉业公司、**纺织公司实际经营人。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奇志经胡某某(已判决)介绍联系,约定由**棉业公司收取2个票点,**纺织公司收取4个票点,分别向朱某某(另案处理)实际经营和控制的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奇志根据胡某某提供的相关公司开票资料,以被告单位**棉业公司、**纺织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合同和出库单、安排回流过账资金等。

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单位**棉业公司先后无货向朱某某实际控制的**纺织(南通)有限公司虚开“皮棉”增值税专用发票9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968289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959565.89元。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单位**纺织公司先后无货向朱某某实际控制的南通市通州区**镇**纺织厂、南通*甲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乙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棉纱”增值税专用发票105张,价税合计11820242元,税款1445944.3元。

被告人王奇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桂某某、蔡某某、郭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奇志及另案处理朱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纺织公司、**棉业公司及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奇志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奇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

                                        

                                        检察官:季鑫鑫

                                       2020年11月16

附:

1.被告人王奇志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证据材料12册;

4.本案涉案赃款人民币30万元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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