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单位宿迁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87840****,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注册地址:泗阳县**镇**中路。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1********,住泗阳县**镇**小区,联系电话1505272****。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0********,高中文化,系宿迁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泗阳县**镇**街**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397****。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宿迁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刘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将该案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1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单位 宿迁市**电器有限公司在向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企业授信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资料。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自己经营的宿迁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自己经营的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商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与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6份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敞口借款合同,敞口部分分别由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宿迁**电器有限公司、宿迁市**门业有限公司、宿迁市**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等公司以及相关单位负责人分别作出相应的保证担保。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方式共计向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了290张票面金额共计555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约定保证金比例55%,敞口比例45%(敞口资金共计2499.75万元),上述290张汇票中有32张纸质票据,258张电子票据。258张电子票据涉及的票面金额共计4370万元(敞口资金共计1966.5万元)中,仅有200万元进入广东格兰仕生活电器商业有限公司账户,剩余部分均由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自已的三家公司即南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开给贴现人指定的经营部,即泗阳县**镇**建材经营部共计1300万元、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钢材经营部共计260万元、宿豫区**建材经营部2610万元。因企业资金断裂,造成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归还,截止目前仅归还1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情况说明、银行授信资料、承兑汇票、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以及国税部门提供的财务报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宿迁市**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秀艳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1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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