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9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时11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豫K6****小型普通客车,沿鄢陵县城乾明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撞住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陈某某、该电动车乘车人冯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寇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盆骨骨折,颅脑重度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脑挫裂伤,脑出血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冯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寇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62.10mg/100ml。
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到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人寇某某已分别和陈某某、冯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某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东丽
2020年12月14日
附:
1. 被告人寇某某住鄢陵县**镇***村*组。
2.案卷一册、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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