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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尉某某盗窃案)_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尉某某,曾用名余某甲,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号,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0日中午,被告人尉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相约前往十堰市火车站附近吃饭、开房,在宾馆期间尉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在卫生间洗澡之机,将其放在电视柜上背包内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采取“掉包”方式盗走。后被告人尉某某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十堰市人民路支行ATM机及河南省漯河分行核算中心ATM机上盗取高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9800元并挥霍。

被告人尉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尉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群芳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尉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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