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尹某某、翟某某等人诈骗、寻衅滋事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103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108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16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于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顾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12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2016年12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五天,于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30411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嘉兴市南湖区**镇**村**浜**号。2017年2月23日因打架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3041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2017年6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平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21083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顾某甲及顾某丙(另行处理)共同出资在嘉兴市**路、**路交叉口**大厦**幢**室注册成立无锡市****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公司先后招募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及王某某、韦某某、邹某某、许某某、沈某甲、张某甲(该六人均另行处理)为公司员工。各被告人分工明确,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负责公司管理、审单;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负责家访、贷后催收;王某某、韦某某、邹某某负责业务推广;许某某、沈某甲、张某甲负责公司财务。上述被告人在**公司未取得金融贷款资格的情况下,由业务员采用发传单、发微信朋友圈、中介介绍等方法,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放款快”等宣传口号吸引被害人前来公司借款。随后上述被告人通过虚高借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套路贷”诈骗。当被害人无力还款时,贷后催收人员会以虚高的借条金额为依据,采用毁坏财物、喷油漆、堵锁眼等暴力或软暴力方式强行催收债务,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公司自成立以来,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嘉兴市范围内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业务员王某某、韦某某、邹某某派发传单、转发微信、中介介绍等方法,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低息、无抵押、放款快”等宣传口号吸引被害人前来公司借款。被害人到公司后,上述业务员负责引导其填写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亲戚朋友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借款申请表,后交由负责审单的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等人审核。待审核通过后,上述审单人员或财务人员许某某、沈某甲、张某甲与客户签订借款金额虚高、出借人一栏空白的“借款协议”及“借(收)条”,并让客户手持借条上金额的现金拍照,以制造资金给付假象。然后负责家访的被告人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或单独或共同与被害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住处“家访”。最后**公司在扣除所谓“保证金”、“平台费”、“服务费”、“上门费”等费用后,向被害人实际发放远低于借条上金额的借款。放款完成后,上述财务人员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在还款日到期前提醒被害人还款。一旦被害人出现还款逾期,则由负责贷后催收的被告人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或单独或共同按虚高借款金额进行催收。

现已查实,自201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顾某甲通过上述方法骗取51名被害人财物共计35万余元;自2017年3月至9月,被告人徐某甲为公司家访、贷后催收人员,共计骗取被害人财物11万余元;自2017年6月至10月,被告人徐某乙为公司家访、贷后催收人员,共计骗取被害人财物12万余元;自2017年3月至8月,被告人洪某某为公司家访、贷后催收人员,共计骗取被害人财物11万余元;自2017年4月至8月,被告人钟某某为公司家访、贷后催收人员,共计骗取被害人财物5.8万余元;自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唐某某为公司家访、贷后催收人员,共计骗取被害人财物3万余元;自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顾某乙为公司家访、贷后催收人员,共计骗取被害人财物1.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顾某甲、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退出其违法所得15万元、2.5万元、1万元、0.8万元、1.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客户个人申请表、借条、欠条、客户借款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盛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陆某某等50余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及同案犯王某某、韦某某、邹某某、许某某、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寻衅滋事罪

**公司为向被害人催收虚高借款,多次采用毁坏财物、喷油漆、堵锁眼等暴力或软暴力的方式强行催讨债务,严重扰乱被害人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具体如下:

1.2017年4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徐某甲至被害人张某丙位于嘉兴市南湖区**街道**源**期**幢**室的家中向其索要其前夫徐某丙所欠**公司的债务。因被害人张某丙家中无人,被告人翟某某、徐某甲遂在其家门口用油漆喷写“徐某丙欠债还钱”,并堵塞大门锁眼。

2.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甲、唐某某、徐某乙至被害人陈某某位于平湖市**村**兜**号的家中索债。因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唐某某遂用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家的五扇玻璃窗砸碎。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因此事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3.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乙至被害人徐某丁位于海宁市**街道**苑**区**幢**室的家中索债。因被害人徐某丁未偿还借款,被告人徐某乙遂在其家门口用油漆喷写“徐某丁欠债还钱”。

4.201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徐某乙至被害人张一位于海盐县**镇**家园3**幢**室的家中索债。因被害人张一家中无人,被告人翟某某、徐某乙遂在其家门口用油漆喷写“张一欠债还钱”,并堵塞大门锁眼。

5.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至被害人戴某某位于海宁市**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索债。因被害人戴某某家中无人,被告人翟某某遂在其家门口用油漆喷写“欠债还钱”。

6.2017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翟某某、徐某乙至被害人张某丁位于嘉兴市**区**镇**村**号的家中索债。因张某丁母亲莫某某拒绝还债,被告人翟某某遂用木棍将被害人张某丁厨房间门口的六块窗玻璃砸碎。后被告人翟某某在派出所调解下赔偿莫某某300元钱。

7.2017年9月2日晚,被告人翟某某、徐某乙至被害人庄锦荣位于桐乡市**街道**路**大厦**幢**单元**室的家中索债。因庄某某否认其系借款人,被告人翟某某、徐某乙遂在其家门口用油漆喷写“欠债还钱”。

8.2017年9月7日傍晚,被告人翟某某、徐某乙至被害人俞某甲位于海宁市**镇**村**埭**号的家中索债。因被害人俞某甲对欠款数额有意见,被告人徐某乙遂与被害人俞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

9.201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至被害人沈某乙位于桐乡市**镇**村**里**号的家中索债。因被害人沈某乙拒绝还债,被告人徐某甲遂在其家门口用油漆喷写“沈某乙欠债还钱”。

10.2017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乙伙同潘某某、梁某某至被害人俞某乙位于海盐县**镇**村**浜**号的家中索债。因俞某乙母亲邱某某拒绝还债,被告人徐某乙遂伙同潘某某强行拿走邱某某存放于院子里代加工的袜子共计三包(经鉴定价值为7560元),后在派出所调解下归还了上述物品。

11.2017年12月底,被告人翟某某至被害人从某某位于平湖市**小区**号的家中索债。因被害人从某某拒绝还债,被告人翟某某遂在其家门口用油漆喷写“欠债还钱”。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记录、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乙、张某丁等11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另有证明全案综合事实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分别为35万余元、35万余元、35万余元、11万余元、12万余元、11万余元、5.8万余元、3万余元、1.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为索取债务,多次实施毁坏财物、上门滋扰、喷油漆、堵锁眼等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以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在诈骗罪中,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尹某某、徐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具有坦白情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顾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顾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乙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顾某乙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某、翟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静

检察官助理:李培丽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顾某甲、徐某乙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钟某某、唐某某、顾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