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2001********,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其位于洞口县城世家华庭小区6楼的租房内,容留唐某某、米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3月30日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在其位于洞口县城世家华庭小区6楼的租房内,容留了米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4月1日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在其位于洞口县城世家华庭6楼的出租房内,容留了米某某、禹某某、傅某某吸食冰毒;
4、202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在其位于洞口县城世家华庭6楼的出租房内容留了米某某、禹某某、傅某某吸食冰毒;
5、2020年4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米某某在两人共同的租住的田家百货2楼租房内,容留了傅某某吸食冰毒;
6、2020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米某某在两人共同的租房内,容留了傅某某、禹某某吸食冰毒;
7、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米某某在两人共同的租房内,容留了傅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
2.证人米某某、傅某某、禹某某、肖某某、尹某乙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容留吸毒场所吸毒工具照片、尿检报告、微信转账记录、租房合同、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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