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及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对被告人尹某某补查重报,同日对邱某某撤回起诉另行处理。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天润发玛特超市北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殷某某象邦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85元。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22时许被抓获归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红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982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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