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单位麻城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麻城市**。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麻城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股东。
诉讼代表人施某某,男,47岁,系麻城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69********,汉族,高中文化,麻城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麻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2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一次。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麻城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药房)总经理尹某某明知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医药市场销售的口罩为广大群众急需的防护物资,当得知公司质量负责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将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安徽省太和县刘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无发票、无合格证的“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时,指使张某某购进价值10.5万元共计15万只口罩,并安排公司员工将购进的伪劣口罩分发到麻城市**融辉分店、南门分店、桃盛分店等二十家分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6074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融辉分店分发伪劣口罩7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500元。
2、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南门分店分发伪劣口罩4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6000元。
3、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桃盛分店分发伪劣口罩4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6000元。
4、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麻白分店分发伪劣口罩5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6900元。
5、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陵园分店分发伪劣口罩5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6840元。
6、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万象分店分发伪劣口罩7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500元。
7、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杜鹃华府分店分发伪劣口罩6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9000元。
8、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建设路分店分发伪劣口罩4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6000元。
9、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金色世界城分店分发伪劣口罩5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500元。
10、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北门分店分发伪劣口罩6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9000元。
11、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博园分店分发伪劣口罩5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500元。
12、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将军路分店分发伪劣口罩6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9000元。
13、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香榭花都分店分发伪劣口罩7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500元。
14、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唐盛分店分发伪劣口罩3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4500元。
15、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实验一小分店分发伪劣口罩5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500元。
16、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麻城广场分店分发伪劣口罩7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500元。
17、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翰林城(惠又多超市)分店分发伪劣口罩4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6000元。
18、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金桥大道分店分发伪劣口罩5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500元。
19、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玉融街(融辉超市)分店分发伪劣口罩6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9000元。
20、2020年1月24日,尹某某安排他人向**大药房文化小镇(黄商超市)分店分发伪劣口罩7000只,对群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10500元。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尹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等物证;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施某某、鲍某某等的证言;4.湖北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电子证据;7.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麻城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江帆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