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现住温县***谷**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1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1万元,2005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住河南省温县**乡**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涉嫌盗窃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8年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岳某某以1000元不等的价格单独或者一起收购他人成套银行卡(其中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并将所收购成套银行卡售于境外违法犯罪团伙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朱某甲帮助上述二人向他人收购银行卡。其中,岳某某涉及的银行卡共计392套,张某甲涉及的银行卡共计235套,朱某甲涉及的银行卡共计105套。
(2) 盗窃罪
被告人岳某某、张某甲伙同朱某甲等人将银行卡售于境外犯罪团伙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前,将银行卡进行电话查询密码设置,方便其掌握所出售银行卡中是否有资金进入,在得知所出售银行卡有违法资金时,伙同办卡人到银行以挂失取现的方式进行盗窃。
1、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岳某某、朱某甲将杜某甲(另案处理)的建设银行卡出售给境外犯罪团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9年10月23日,该三人在得知卡内有违法资金后,指使杜某甲将其建设银行卡注销并取现11496.58元予以私分;上述三人采取同样方法指使葛某将其农业银行卡注销并取现10527.22元予以私分;指使王某甲将其工商银行卡注销并取现50514元予以私分;指使陶某将其农业银行卡注销并取现6339元予以私分;指使周某某将其工商及农业银行卡挂失取现共6269.69元予以私分;指使史某某将其建设银行卡挂失取现11217元予以私分。综上,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共同盗窃96363.49元。
2、被告人岳某某伙同张某甲将自己的中信银行卡出售给境外犯罪团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4月4日,二人得知岳某某的中信银行卡中有违法资金时,岳某某将卡挂失补办并取现19537.55元予以私分。上述二人采用同样方法将岳某某交通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50060元予以私分;指使佟国胜将其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50034元予以私分。综上,岳某某、张某甲共同盗窃119631.55元。
3、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朱某甲将朱某甲的农业银行卡出售给境外犯罪团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二人得知其卡中进入违法资金时,朱某甲将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50000元;上述二人采用同样方法指使李某甲将其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取现(提现)25500元予以私分。综上,张某甲伙同朱某甲盗窃75500元。
4、被告人岳某某将任某甲(另案处理)的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出售给境外犯罪团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019年11月9日,二人得知任某甲上述两张卡中进入违法资金后,立即对该二张银行卡进行挂失,任某甲到工商银行将卡补办后取现100000元予以私分,将建设银行卡中所进16000元进行微信提现后转至米某某微信中予以私分。被告人岳某某采取同样方法指使郑某某、吴某某(已判决)将郑某某工商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50000元、建设银行卡进入的49180元提现到微信后予以私分,其中郑某某、吴某某、宋某(另案处理)分得67480元;指使张某丙将其建设银行卡挂失补办取现2700元予以私分;指使侯某某将其建设银行卡挂失补办并通过支付宝转给米某某14500元予以私分;指使李甲将其工商银行卡挂失补办取现63499.79元予以私分;指使李甲、刘某甲将刘某甲(已判决)工商银行卡账号挂失补办,将卡中11900元进行取现予以私分,其中刘某甲分得500元;指使被告人李甲、王某甲将王某甲(已判决)农业银行卡账号挂失补办,并将卡中22026.45元进行取现予以私分,其中王某甲分得2000元;指使杨某甲(已判决)伙同李某乙将杨某甲农业银行卡账号挂失补办,并将卡中20359元进行取现予以私分,其中杨某甲和李某乙共分得5000元;指使陈某甲(另案处理)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将王某乙父亲王某丙的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将卡中3500元取现予以私分;指使王某丁将其农业银行卡注销并取现22917.32元予以私分;指使杜某乙将其工商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41196.26元予以私分;指使王某戊将其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3200元予以私分。综上,岳某某单独伙同他人盗窃 420978.82元。
5、张某甲将自己的华夏银行卡出售给境外犯罪团伙用于违法犯罪活动。2018年4月13日,张某甲在得知自己华夏银行卡有违法资金时,将银行卡挂失并补办并取现8405.35元。2019年11月23日、24日,张某甲采取同样方法指使买佳佳、张某丁到银行将张某丁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12366元予以私分;指使李某乙将其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取现20520元;指使任某乙将其农业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24891.76元予以私分;指使曹某某将其工商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32079.11元予以私分;指使马某某将其建设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32787.5元予以私分。综上,张某甲单独伙同他人盗窃131049.72元。
6、被告人朱某甲将张某戊父亲张戌的建设银行卡出售给境外犯罪团伙用于违法犯罪活动。2019年11月23日,二人在得知张某戊父亲张戌的建设银行卡有违法资金,指使张某戊将其父亲张戌的建设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10754元予以私分;指使张某戊将其母亲刘某戊的建设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现35352元予以私分。综上,朱某甲单独伙同他人盗窃 46106元。
综上,岳某某盗窃数额共计636973.86元;张某甲盗窃数额为422544.76元;朱某甲盗窃数额为217969.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杨某甲、张某戊等人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岳某某、张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朱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岳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岳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至8万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至10万元;建议朱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至5万元;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至3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至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会星
检察官助理:辛艳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岳某某、张某甲、朱某甲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
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