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6时53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浙F65****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南湖区七星街道湘都公寓二期道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3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对崔某某的行为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接警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张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材料;
6.视频监控等。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1*******;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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