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乡**村**屯,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21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N****3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驹桥**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6mg/100ml。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崔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昊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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