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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某、秦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栋**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段**公寓**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1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栋**号。2016年8月23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秦某某、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违法行为人熊某某联系余某某(在逃)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余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左某某寻找毒品货源。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易某某购买4包氯胺酮,易某某遂询问被告人秦某某是否有货。在得到秦某某肯定答复后,易某某与左某某约定以人民币450元/包的价格在株洲市天元区*甲酒店附近公交站进行交易。左某某、余某某协商一致后,向熊某某报价人民币500元/包。当晚21时许,熊某某驾驶车辆搭载余某某、左某某达到约定地点,左某某下车与易某某交易,熊某某、余某某则在车内等待。左某某从易某某手中拿到4包氯胺酮(约0.5克/包)后,将毒品送至车内供熊某某等人验货。熊某某验货后随即追加2包氯胺酮,并通过微信向左某某转账毒资3000元。易某某得知追加毒品情况后,联系秦某某补送2包氯胺酮。秦某某将毒品送至易某某处,并告知其将所收毒资中的900元转给游某某。易某某借用杜某某手机从左某某处扫码收取毒资2700元,转账900元至游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剩余1800元均交予秦某某。事后,秦某某给予易某某300元好处费。左某某从贩卖毒品给熊某某的获利300元中分得200元,余某某分得100元。

2020年7月15日2时许,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民警接到有人在天元区*乙酒店**房间吸毒的举报线索,随即出警,并在该房间查获吸毒人员易某某、杜某某。易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询时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同日18时许,熊某某再次联系左某某购买6包氯胺酮,左某某遂微信联系易某某。易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发信息等方式将左某某约至天元区*甲酒店附近公交站台。21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将到达毒品交易约定地点的左某某抓获到案,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7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杜某某、熊某某、肖某某的证词;3.被告人左某某、秦某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秦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秦某某、易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其3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3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易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如其2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均应认定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左某某,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某故意实施2次贩卖毒品行为,其中1次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秦某某、易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肖敏娜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左某某、秦某某、易某某均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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