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巩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4021987********,汉族,大学本科,案发前系四川**劳务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师。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北**路**期**栋**单元**号。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宣淇,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年6日0时15分许,被告人巩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637W0荣威牌小型轿车行经成都市武侯区栖霞路、中环路武阳大道段,0时2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武侯区晋阳路300号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挡获。经依法抽取血样检验,巩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56.6毫克/100毫升。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巩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谷祥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中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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