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二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单位常州金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3********,住所:常州市金坛区**镇**村,法定代表人舒某某。
诉讼代表人舒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常州金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联系方式1338282****。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3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常州金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湾**幢**号(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福地**幢**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金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单位常州金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明知与芜湖市**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由负责公司货船运输业务的被告人高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获取**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660838.53元,税额人民币660083.08元。上述发票**公司均已向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金坛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案发后,**公司申报进项税额转出,退缴了全部税款。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滨湖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公司及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金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国华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金坛区**开发区**湾**幢**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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