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东检刑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人,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03198411102419,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3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20年8月2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3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期间,以为他人办理房产证为由,通过他人,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三万元,为被害人办理假证。后当被害人房屋动迁时,知道所办理的“房产证”为假证后,被告人返还被害人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发、破案经过;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4.收条;5.证明材料;6. 情况说明;7.判决书;8.释放证明书;9.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复印件;10辨认笔录等;
(二)证人白某某、吉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为他人办理房产证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克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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