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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广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广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6********,苗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修文县**镇**路**号**栋**楼**号,捕前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广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修文县扎佐林校往扎佐铁路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扎佐铁路桥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广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广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等;2.被告人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广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广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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