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单位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412MA********,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路**号常州**城**港**,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诉讼代表人尚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211979********,系**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70057********,住所地江苏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铺,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1241987********,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镇**村**上**号。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南通市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南通市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杰,系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公司、**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通市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南通市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仲海青,系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公司、**公司、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值班律师和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6月5日,被告单位**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兰州**科技园有限公司处购进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硝酸银,通过物流的运输方式,将硝酸银加价销往浙江、安徽、广东、江苏等地,销售硝酸银价税合计人民币161301831.9元。
2018年10月12日至今,被告单位**公司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期之后,从兰州**科技园有限公司处购进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硝酸银,通过物流的运输方式,将硝酸银加价销往浙江、安徽、广东、江苏等地,**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销售硝酸银价税合计人民币79009797.81元。
被告人庄某某在被告单位**公司占股90%,在被告单位**公司占股65%,在二被告单位运营中负责单位发展方向及相关批核等;被告人李某某在二被告单位中占股10%,在二被告单位运营中负责单位日常运营等。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约定地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企业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海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海审专审字[2019]3-05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均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丽娜
2020年7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庄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
3. 量刑建议书7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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