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015号
被告单位宁波市**五金交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71249****,住所宁波市江北区**(**物资城**市场商务楼**),法定代表人应某某。
诉讼代表人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宁波市江北**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后勤助理。
被告人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江北**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宁波江北**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应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亿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就宁波市镇海区**工程电缆材料采购“**”品牌的电缆。被告人应某某通过常某某向河北**线缆有限公司采购一批无商标、厂名等标识的电缆线。2019年8月,被告人应某某收到上述电缆线后,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江北**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仓库里,使用喷码机在电缆线上印上“宁波**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将电缆线盘卷在印有“**电缆”字样的电缆盘上,使用印有ORIENT PERAL商标的包装布对电缆线进行包装,并于2019年8月12日将假冒的电缆线发货至宁波市镇海区**工地,销售金额人民币409 138.89元。经宁波**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12卷电缆线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应某某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与被害单位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电缆照片、销售清单、比对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应某某及同案犯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宁波市江北**五金交电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应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操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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