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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港泉走私普通货物案)(公开版)_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侦监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康港泉,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身份证号码3506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住址: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港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7年8月,方国容伙同叶伟波、陈朝伟(均已被判刑)等人密谋商定到香港海域购买重油后走私入境销售牟利。此后,方国容等人利用购买或租用的船只从香港购买重油后偷运到珠海市井岸码头、三灶机场码头等非设关码头卸载后销售。期间,康正祥(已被判刑)受方国容指派负责指挥运油船只航行,被告人康港泉受康正祥的安排,在码头接驳油管、从运油船只卸载重油到油车或“新顺3号”油趸上,以及联系司机运输重油到珠三角各客户。经统计,自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期间,上述人员走私重油共6283.76吨,偷逃税款4651801.51元(江关税计字(2009)70号)。

(二)2008年10月下旬,方国容伙同陈朝伟等人密谋合伙从香港偷运重油入境销售牟利,商定方国容负责拉拢疏通海关、边防等执法部门并指派被告人康港泉到卸油码头帮忙。此后,方国容等人组织船只到香港海域购买重油并偷运到珠海市井岸码头、三灶机场码头等非设关码头卸载、销售。在走私重油过程中,康港泉在码头负责卸油事务。经统计,自2008年10月22日到同年12月16日期间,上述人员走私重油共3740.93吨,偷逃税款1525603.79元(江关税计字(2009)72号)。

(三)2008年12月下旬至2019年1月中旬,方国容、陈勤果(已被判刑)、康正祥伙同叶伟波、陈朝伟密谋合伙到香港海域购买重油后偷运入境销售牟利,并商定了具体的分工和出资情况。此后,上述人员组织船只到香港海域购买重油后走私进境偷运至珠海市井岸码头、三灶机场码头等非设关码头卸载并销售。在走私重油过程中,被告人康港泉受方国容指派,在码头负责卸油,以及聘请粤成公司车队接驳运输走私进境的重油。经统计,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上述人员走私重油共4634.17吨,偷逃税款5384736.17元(江关税计字(2009)73号)。

综上,被告人康港泉自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16日期间,涉嫌参与走私重油共14658.86吨,偷逃税款合共人民币11562141.4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方国容、叶伟波、陈朝伟、康正祥、周可可等人的供述;

2证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江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8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江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8号;

4.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5.被告人康港泉的供述及辩解;  

    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港泉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康港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卿梅

助理检察员:郑劲洪

                            二O二0年三月五日

附注:                

    1、被告人康港泉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卷(含2卷补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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