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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贵军集资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康贵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80********,汉族,中专文化,**(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天津市河北区**街**号。2019年4月20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贵军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以网上公告告知方式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康贵军为了向社会大众融资用于企业借贷,从中赚取利息差,在天津市自贸区中心商务区注册成立**(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康贵军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身份,伙同**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组织该公司员工,在未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虚构的债权转让给投资人,在天津市河北区、南开区、河东区、河西区、红桥区、滨海新区等地,以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与投资群众签订理财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承诺还本付息,诱骗不特定社会群众在**公司购买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12月20日,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告人康贵军潜逃外地。

经审计,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涉案线下投资人639人、实收投资款111837084.18元,投资人损失金额50839668.35元。涉案线上投资人24人、实收投资款1836600.00元,投资人损失金额766703.80元。合计涉案投资人600余人,实收投资额共计113673684.18元,投资人损失金额51606372.15元。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归还本息、支付租赁及员工工资、个人消费等支出,至今仍有51606372.15元资金未能归还集资人。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康贵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公司注册信息资料、账户日记账、银监会情况说明、债权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贵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贵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贵军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安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康贵军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47册,《专项审计报告》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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