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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廖某某、梁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楼。200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1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01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号**。2020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开始,被告人廖某某在其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街**里**号无名棋牌室,以及2020年7月15日租用江门市蓬江区**街**号地下一无牌棋牌馆,召集参赌人员以扑克牌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廖某某负责提供扑克牌和派牌,并根据赌客每盘投注额的大小从中抽水人民币10元至200元不等,嫌疑人廖某某以每天50元至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聘请被告人梁某某在开设赌博的地点附近负责“望风”。

2020年7月15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江门市蓬江区**街**号地下无牌棋牌馆内抓获正在开设赌局的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及参与赌博的12名违法人员,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3900元,在被告人廖某某身上缴获抽头获利人民币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手机、扑克牌、赌资等物证;

2、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收缴物品清单、罚款收据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赖某某、彭某某、甄某某、郝某某、陈某某、黄某甲、叶某某、邓某某、蒋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珊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廖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号**。

2、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廖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二台、扑克牌、人民币现金6085元、6220元,在梁某某处扣押的手机一台,现均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处理。

3、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案卷4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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