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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建湖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04号

被告单位建湖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公司地址建湖县**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3********。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汉族,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47********,系建湖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9********,汉族,高中,建湖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建湖县**街道********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建湖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系被告单位建湖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郑某某从山东钢材市场以不含税的低价购买了一批公司圆钢,对方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人郑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8%左右支付开票费10万元现金,从开票人处开取建湖某甲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和建湖某乙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增值专用发票合计12份,开票金额为1068809.32元,税款181697.58元,价税合计1250506.9元。被告单位建湖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接受发票后,抵扣税款181697.58元。建湖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先后于2017年3月和2020年3月退出税款合计94934.62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案底查询单、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 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3. 发票明细、发票抵扣证明、发票复印件,证明虚开的发票已经抵扣。

4.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电子缴款凭证,证明建湖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退出部分税款的情况

5.建湖县税务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明本案线索的来源。

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某甲、某乙公司销项、进项发票上均无实际交易。

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建湖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亦构成单位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建湖县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


                    检  察  官:吴宏伟

检察官助理:陈  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建湖县**街道**路**号**排**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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