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张光华,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镇。曾因盗窃,1988年1月被劳动教养2年;犯盗窃罪,1990年8月被成都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盗窃罪,2016年2月19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2019年8月1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3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光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 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光华在绵阳市涪城区虹高市场内一蛋糕店附近,趁被害人金某某选购蛋糕不备,用右手将金某某放在外衣左边口袋内的1部黑色华为P10 PLUS手机扒窃,正欲逃离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光华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光华因盗窃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张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光华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检察官助理:李黎洪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光华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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