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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国良诈骗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国良,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11月18日因职务侵犯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实际执行刑期4年1个月。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国良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国良在伊春区**啤酒经销部工作期间,自2018年12月份开始,未经经销部允许,以啤酒推出优惠活动,预存酒款可以享受优惠活动为由,擅自将啤酒降价销售,诱惑终端业户(超市、食杂店)大量订货,提前收取终端业户酒款。被告人张国良在收取酒款后,将酒款用于自身花销及购买彩票,期间使用新骗取酒款填补前期空缺,为终端业户维持供应啤酒,直至2019年12月,停止向终端业户供酒。被告人张国良于2020年1月3日在伊美区行政大厅被抓获。被告人张国良收取的酒款被其挥霍一空,共计骗取伊美区辖区内18家终端业户酒款,金额合计133,351.8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郭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张国良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国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国良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国良判处有期徒刑5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良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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