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张建玉,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张建玉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盗窃,于2005年7月1日被镇江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建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建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张建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丹阳市曲阿街道、云阳街道等地,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他人二轮电动自行车2辆、电动三轮车1辆、现金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180元,涉案款物合计人民币91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建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步行至丹阳市云阳街道麦田KTV门前,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金剑牌踏板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核价)。
2.2018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建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步行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吕叔湘中学北侧路边,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被害人袁某某轻骑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核价)。
3.2019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步行至丹阳市水关西路韵达快递门前,采用乘隙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某云风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180元。
4.2020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建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房东蒋某某二楼的房间,乘隙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建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袁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张建玉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亚军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建玉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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